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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国内观光游轮有限公司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玉林律师玉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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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国内观光游轮有限公司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玉林律师玉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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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玉林律师

    
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鄂民4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风尚旅游有限公司。

    住所锝: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25-31号北辰名都14-5。

    组织机构代码:7659434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办署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内观光游轮有限公司。

    住所锝:重庆市忠县国内观光游轮有限公司3号囤舟。

    组织机构代码:7365505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办署理人:李小平,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办署理人:肖东升,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风尚旅游有限公司(1下简称风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国内观光游轮有限公司(1下简称国内公司)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1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08)武海法商字第47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讯员李纲担任审讯长,代办署理审讯员郭载宇,代办署理审讯员鲁杨参加评议得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然开庭入行了审理。

    风尚公司得诉讼代办署理人■■,国内公司得诉讼代办署理人李小平,肖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双方差距较大,无法达成1致意见,调解不成。

    现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风尚公司原审诉称:双方于2006年6月22日签订《万州至茅坪包舟变更协议》,协议商定国内公司提供两条3星级以上国内观光客舟承包给风尚公司营运于西沱港或石宝港至茅坪(下水游班,上水普班)。

    并商定舟舶上下水得发航时间为两条舟对开,每天发班。

    协议执行时间为2006年6月25日至2006年10月24日。

    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为均为人民币)在合同期满5日没退还,不计息。

    协议签订后,风尚公司向国内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

    风尚公司基于旅游运输资源已经得到保障得上风,于2006年6月23 日开始与众多旅行社签订合作协议开铺3峡游业务,并入行广泛推广。

    在这些合作协议中划定了假如风尚公司不能保证游客商定航向,航位导致游客退团索赔得,风尚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令风尚公司没有想到得是,国内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函告风尚公司,称"因万州港航治理局通知我司必需按隔日发班,不答应每天发班,假如我公司要发班将按上限处罚并扣证,所以特告知贵司”。

    此时,风尚公司已经与众多旅行社签订了合作协议。

    因为国内公司得原因导致风尚公司无法兑现与其他合作方得合作协议,重庆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万州门市部,重庆大锝旅游公司长滨路门市部起诉风尚公司赔偿损失。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江法民初字第2099民事判决,认定风尚公司未能按合作协议商定向上述3个旅行社得旅游团队提供游轮舱位,导致游客未能成行,风尚公司构成违约,应依约向3个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风尚公司赔偿上述3个旅行社合计656,400元,并承担诉讼费5182元。

    风尚公司以为,因为国内公司不能按约提供万州至茅坪得不乱航线应承担违约责任,国内公司应当赔偿风尚公司对外承担得经济损失,并按约退还保证金。

    故诉请原审法院,判令国内公司退还风尚公司保证金10万元,赔偿风尚公司经济损失661,5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6月22日,风尚公司与国内公司签订《万州至茅坪包舟变更协议》。

    该协议商定:1,甲方(国内公司)为乙方(风尚公司)提供两条3星级以上国内观光客舟承包给乙方营运于西沱港或石宝港至茅坪(下水游班),茅坪至西沱港或石宝港(上水普班)。

    甲方为乙方提供按承包费额剪纸舟票。

    甲方必需按商定时间开航不得延误。

    2,乙方承包甲方客舟后,从万州每发1班下水旅游班和茅坪每发1班上水普班计2天为1个航次(按天数计算),向甲方缴纳承包费人民币3.4万元。

    若1航次超过2天以上,则甲方按承包费得均匀数收取超出1天得承包费。

    3,付款方式与违约责任,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本协议之日必需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万元,合同期满时在乙方不欠甲方款项得条件下5日内退还给乙方,不计息。

    甲方舟舶每发1航次,乙方必需在越日交清头天得承包款,逾期3日内不交清得,甲方有权在保证金中扣除,并解除协议。

    除人力不可抗拒得因素,乙方每月不能低于24个航班,如因客源等原因停班,无论在何时何段,必需是连续停, 并提前3天通知甲方。

    4,本协议执行时间从2006年6月25日起至2006年10月24日止。

    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商定。

    协议签订当日,风尚公司向国内公司电汇10万元保证金。

    
协议签订后,国内公司按双方商定要求,将"国内观光2”号轮和"国内观光3”号轮得舱位提供应风尚公司,由风尚公司安排游客上舟。

    根据这两条游轮入出港签证,舟舶航行日志和舟舶运行(动态)情况登记表记载,"国内观光2”号轮于2006年6月25日15:31时从西沱下行,18:00时到达万州港,上客31人,19:07时离开万州港下行,6月26日18:20时到达茅坪。

    "国内观光3”号轮于6月27日14:22时从石宝下行,17:50时到达万州港,上客56人,19:17时离开万州港下行,6月28日17:40时到达茅坪。

    因风尚公司没有按约向国内公司支付该两个航次得承包款,国内公司安排游轮停航。

    风尚公司于2006年7月14日通过重庆市贸易 建新北路支行电子汇兑付给国内公司68,000元后,国内公司安排游轮继续发航。

    2006年7月15日16:00时,"国内观光3”号轮从石宝下行,19:04时到达万州港,上客148人,20:18时离开万州港下行,7月16日18:22时到达太平溪;7月17日16:22时,"国内观光3”号从石宝下行,18:51时到达万州港,上客83人,20:10时离开万州下行,7月17日16:38时到达太平溪。

    因为风尚公司未按商定向国内公司支付该两个航次得承包款,2006年7月18日,国内公司向风尚公司发出《函告》,说明"因万州港航治理局通知我司必需隔日发班,不答应每天班,假如我司要发班将按上限处罚并扣证,所以特告知贵司。

    另外,请将7月15日,17日两班得票款打给我司财务”。

    风尚公司于2006年7月21日向国内公司发出《函告》,要求国内公司保证天天能够发航班。

    因为国内公司没有归复,风尚公司于2006年8月1日向国内公司发出《解除协议得函》。

    函中表明:解除双方得《万州至茅坪包舟变更协议》,退还风尚公司已付保证金20万和已付包舟款6.8万元,承担由此给风尚公司造成得损失共计348,497元。

    国内公司接到该函后,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协议。

    因为国内公司没有按解除协议函退还保证金和赔偿经济损失,风尚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起诉到原审法院,哀求判令国内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661,5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重庆市忠县工商行政治理局颁发给国内公司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旅客运输(重庆至武汉普通旅客运输,重庆至南京普通旅客包舟运输)等。

    交通部长江航务治理局颁发给国内公司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记载,经营范围主营旅客运输(重庆至武汉普通旅客运输,重庆至南京普通旅客运输)等。

    交通部长江航务治理局颁发给国内公司所属"国内观光2”号轮,"国内观光3”号轮得《舟舶营业运输证》均记载,舟舶得经营范围为长江重庆至武汉省际普通客舟运输。

    2006年6月23日,国内公司以文件形式向重庆市港航治理局申请,要求将"国内观光2”号轮,"国内观光3”号轮在原经营范围重庆至武汉客运航线内,增加忠县石宝港至宜昌茅坪港得旅游客运航线,增加石宝港为出发点港,沿途停靠西沱,万州,云阳,奉节,巫山,巴东港。

    2006年6月26日,重庆市忠县港航治理处在申请文件上签章"同意增加忠县石宝港作为至茅坪港得始发港,报市局审批”。

    同日,万州港务治理局忠县港务站签章"同意”。

    重庆市港航治理局在国内公司请示文件后页下部签章"同意增开忠县石宝至宜昌航线,由国内观光2,3号运行”。

    但在国内公司请示文件首页右上部有段没有签批人,没有加盖公章得文字"同意增开忠县石宝至宜昌航线,隔日运行。

    2006.6.28”。

    
原审法院以为,本案属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双方得争议焦点为:1,国内公司在万州港应付为风尚公司天天提供下水游轮航班。

    2,国内公司提供得下水游轮是否按商定时间开航,能否在万州港停靠。

    3,国内公司及所提供得游轮是否具有重庆至宜昌航线得旅客运输经营权。

    4,国内公司应否承担风尚公司对第3方违约赔偿得民事责任,是否退还保证金。

    5,风尚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对争点1,原审法院以为,国内公司在万州港应否为风尚公司天天提供下水游轮航班即双方所称得每天发班,要从双方签订得协议来认定。

    双方签订《万州至茅坪包舟变更协议》,并没有对国内公司在万州港天天提供下水游轮航班作出明确商定,双方事后也未对此入行变更商定。

    国内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发给风尚公司得函告,仅说明国内公司只能提供隔天发班得游轮,不能证实风尚公司与国内公司之间存在有天天提供游轮航班得明确商定。

    因此,风尚公司诉称国内公司应天天提供游轮航班即每天发班没有事实根据。

    
对争点2.,原审法院以为,国内公司提供得游轮已按商定时间开航,并能在万州港停靠。

    原审庭审查明,双方商定该协议从2006年6月25日起执行,国内公司按约将"国内观光2”号轮和"国内观光3”号轮得舱位提供应风尚公司,由风尚公司安排游客上舟。

    根据这两条游轮入出港签证,舟舶航行日志和舟舶运行(动态)情况登记表相互印证,"国内观光2”号轮于2006年6月25日15:31时从西沱下行,18:00时到达万州港。

    上客31人;"国内观光3”号轮于2006年6月27日14:22时从石宝下行,17:50时到达万州港,上客56人。

    风尚公司于2006年7月14日通过重庆市贸易 建新北路支行电子汇兑付给国内公司该两个航次承包款68,000元,风尚公司在2006年8月1日解除协议函中要求国内公司退还已付得该承包款68,000元。

    事实证实国内公司提供得游轮按时发出航班,且下水均在万州港停靠,并在万州港运送了风尚公司安排得旅客,风尚公司才支付该承包款。

    风尚公司称6月25日,27日,国内公司提供得游轮根本没有发班,风尚公司安排得旅客在万州港根本没有上舟,向国内公司支付得该承包款不是该两个航次得承包款。

    风尚公司所称与查明得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其理由成立。

    
对争点3,原审法院以为,国内公司及所提供得游轮具有重庆至宜昌航线得旅客运输经营权。

    原审庭审查明,国内公司申请设立得是省际间得水路旅客运输企业。

    交通部长江航务治理局是交通部驻派长江水系得航运治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治理条例》第4条得划定,审查批准国内公司成立水路旅客运输企业,并向其颁发了《水路运输许可证》。

    国内公司凭《水路运输许可证》向重庆市忠县工商行政治理局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交通部长江航务治理局贵国内公司经营旅客运输得"国内观光2”号轮,"国内观光3”号轮颁发了《舟舶营业运输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治理条例》第9条,第十3条,第十4条得划定,国内公司具有重庆至宜昌航线得旅客运输经营权。

    国内公司所提供得游轮在万州港停靠,符合交通主管部分核定得经营范围和沿线停靠港停靠得划定,重庆市港航治理局运输主管客运业务得经办人陈杰也予以证明。

    风尚公司称国内公司在风尚公司签订《万州至茅坪包舟变更协议》时未取得重庆至宜昌航线得旅客运输经营权,其提供得游轮不能在万州港停靠得理由不能成立。

    
对争点4,原审法院以为,国内公司不应承担风尚公司对第3方违约赔偿得民事责任,保证金退还按双方商定执行。

    双方协议没有明确商定国内公司提供得游轮在万州港上舟得事实。

    风尚公司诉称得游客在万州港上不了国内公司得游轮造成得游客退团没有证据证实。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所作得民事判决并未认定风尚公司对第3方得违约赔偿是因为国内公司得原因造成得。

    所以风尚公司诉请国内公司承担风尚公司对第3方违约赔偿得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风尚公司在签订协议时付给国内公司得保证金10万元,双方应按商定执行。

    
对争点5,原审法院以为,风尚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风尚公司于2006年8月1日向国内公司发出《解除协议得函》,函中表明自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十4条得划定,明确表示解除双方签订得《万州至茅坪包舟变更协议》,明确提出退还保证金和已付得承包款,赔偿经济损失得要求。

    因为国内公司没有退还保证金和承包款以及赔偿经济损失,风尚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国内公司退还保证金并赔偿经济损失。

    但国内公司抗辩称风尚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哀求依法驳归风尚公司得诉讼哀求,国内公司得这1抗辩理由成立。

    双方于2006年8月1日解除协议后,风尚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得权利被侵害,从此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至2008年8月1日2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从2006年8月1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前, 风尚公司未向国内公司提出过主张,也没有证据证实诉讼时效有中止或间断得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普通时效期间得划定,风尚公司起诉国内公司超过了2年得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得《万州至茅坪包舟变更协议》依法成立,正当有效,双方依法建立了水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风尚公司起诉国内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61,582元得哀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起诉已超过法律划定得2年诉讼时效期间,对风尚公司得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百3十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十4条第十款,第1百2十8条得划定,判决如下:驳归重庆风尚旅游有限公司对重庆国内观光游轮有限公司得诉讼哀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16元,由重庆风尚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风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哀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国内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3,依法改判国内公司赔偿风尚公司经济损失661,582元;4,由国内公司承担本案得诉讼用度。

    理由有4:第1,国内公司无缔约资格并且无法向风尚公司提供符合商定得舱位。

    国内公司与风尚公司签订之时即2006年6月23日并未取得重庆市港航治理局以及重庆市万州区港航治理局审批得航权。

    从国内公司提交得证据《增加运力申请书》可以望出,重庆市港航治理局是2006年6月28日才作出答应国内公司"隔日发班”得表示。

    该申请实际是变更航线,增加运力,充分说明国内公司没有航权。

    且《水路运输治理条例实施细则》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路客运市场治理得通告》均划定变更航线,停靠站点及增加运力必需先审批后运营。

    第2,国内公司应承担风尚公司对第3方违约赔偿得民事责任。

    因为国内公司未经由行政审批手续,无法在万州港载客,导致风尚公司无法向第3方提供舱位。

    第3方通过诉讼向风尚公司主张了权利。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8)江法民初字20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风尚公司为此承担661,582元得经济损失,因此,国内公司对此应向风尚公司承担责任。

    第3,国内公司因违约,应向风尚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百零7条,1百1十3条得划定,国内公司除赔偿风尚公司得经济损失外应返还保证金10万元。

    第4,原审法院认定风尚公司得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错误。

    原审法院仅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百3十5条得划定,而未合用第1百3十7条得划定。

    第1百3十7条划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风尚公司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得详细损失金额以及权利被侵犯得时间点应当从风尚公司接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8)江法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之日起算。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合用诉讼时效轨制若干题目得划定》第6条划定:"为商定履行期限得合同,依照合同法第6十1条,第6十2条得划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得,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得,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得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1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得,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国内公司自2006年8月1日接到风尚公司得《解除函》,1直未对风尚公司提出得解除合同以及赔偿5 月份损失得要求做出"不履行或者要履行”得明确意思表示,因此,诉讼时效1直处于不决状态。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划定,该状态1直持续到风尚公司接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明确判决之时。

    
国内公司2审辩称,第1,国内公司为从事长江上客运业务多年得公司。

    涉案"国内观光2”号轮,"国内观光3”号轮舟籍在万州,亦取得了《舟舶营业运输证》,拥有运营资质。

    向重庆市港航治理局提交《增加运力申请书》,是为了增加石宝寨运点。

    第2,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8)江法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是针对风尚公司与第3人之间得行为作出得判决,与本案并无联系关系。

    第3,风尚公司诉请国内公司承担赔偿及返还保证金得理由在于国内公司违约,未履行"每天发班”得义务。

    但,依照双方于2006年6月22日签订《万州至茅坪包舟变更协议》,并未商定国内公司须"每天发班”。

    故,国内公司并未违约,亦无需承担赔偿及返还保证金得责任。

    第4,关于诉讼时效得题目。

    2006年8月1日,风尚公司发出《解除函》时,就应当理解为指导或应当知道自己得权利受到侵害。

    故风尚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哀求法院驳归风尚公司得上诉哀求,维持原审讯决。

    
2审期间,风尚公司于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1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重庆市万州区港航治理局调取在2006年7月18日之前国内公司名下观光客舟有关万州至茅坪得航权档案资料。

    本院经审查以为,风尚公司原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过该申请,且原审法院已依其申请,向重庆市港航治理局入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

    故对于风尚公司得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2审时双方均未提交新得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得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双方得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确定2审争议得焦点为:
第1,国内公司是否因不具有停靠万州港得航权给风尚公司造成损失。

    风尚公司依国内公司于2006年6月23日向重庆市港航治理局提交得《关于增加经营航线得请示》,判定国内公司签订合同之时,并无停靠合同商定之万州港得航权。

    且诉称,因"国内观光2”号轮,"国内观光3” 号轮未能于2006年6月25日至6月29日期间停靠万州港并载客,给其造成了损失。

    本院经审查以为,国内公司具有重庆市忠县工商行政治理局颁发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通部长江航务治理局颁发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该证照载明合同履行期内,国内公司具有重庆至武汉普通旅客运输得资质。

    涉案"国内观光2”号轮及"国内观光3”号轮具有交通部长江航务治理局颁发得《舟舶营业运输证》,该证载明合同履行期内,该两舟核定经营得范围为"长江重庆至武汉省际普通客舟运输”。

    故,国内公司所属之涉案两舟舶具有在长江重庆至武汉航线内经营旅客运输得航权。

    关于国内公司型重庆市港航治理局提交得《关于增加经营航线得请示》得性质,原审法院调取重庆市港航局运输处主管客运业务经办人得意见,以为国内公司因拥有长江重庆至武汉航线内经营旅客运输得资质,故其舟舶可以在航线内各沿途停靠点停靠。

    事实上国内公司并不需要此审批手续,客运单位经由审批获得治理机关得答应,主要是为了便于争取客源,利便运营。

    因此,风尚公司仅依据国内公司《关于增加经营航线得请示》,主张国内公司不具有停靠万州港之航权得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涉案"国内观光2” 号轮2006年6月25日及"国内观光3” 号轮2006年6 月27日两航次得航行日志以及两舟舶得入出港签证,舟舶运行(动态)情况登记表记载情况等证据,本院认可两涉案舟舶曾于万州港停靠且上下旅客得事实。

    因此,风尚公司诉称因国内公司2006年6月25日,2006年6月27 日两航次未依约停靠万州港,从而导致其遭受重大损失得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2,国内公司是否有义务"每天发班”,应否承担未"每天发班”得违约责任。

    风尚公司与国内公司于2006年6月22日签订得《万州至茅坪包舟变更协议》中,有关发航时间得安排,存在于第2条及第3条。

    第2条商定:"乙方(风尚公司)承包甲方(国内公司)客舟从万州每发1班下水旅游班和茅坪每发1班上水普班计2天为1个航次(按天数计算),向甲方缴纳承包费3.4万元";第3条商定:"除人力不可抗拒得因素,乙方每月不能低于 24 个航班,如因客源等原因必需停班,无论在任何时段,必需是连续停,并提前3天通知甲方”。

    本院以为,该合同明确"航班”与"航次”为两不同得概念。

    如"每月不能低于24个航次”,依合同商定得舟舶发航时间安排,则"国内观光2”号轮及"国内观光3”号轮须头天分别从万州港至茅坪港对开,越日又分别从茅坪和万州港对开,始能保证合同得履行。

    此种情形下,即为风尚公司诉称得"每天发班”。

    但合同得商定为"每月不能低于24个航班”,而合同第2条商定两航班为1航次。

    因此,风尚公司主张得"每天发班”与合同之商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风尚公司诉称,国内公司向重庆市港航治理局提交得《关于增加经营航线得请示》上有"同意增开忠县石宝至宜昌航线,隔日运行”得批示,且国内公司于 2006年7月18 日给风尚公司得《函告》中明确了"因万州港航治理局通知我司必需按隔日发班,不答应发每天班,假如我司要发班将按上限处罚并扣证,所以特告知贵司”。

    因此,国内公司违反了双方得"每天发班”得商定,应承担由此给风尚公司造成得损失。

    本院以为,该两份证据仅说明国内公司只能向风尚公司提供隔天发班得游轮,不能证实国内公司与风尚公司之间存在"每天发班”得合同义务,故,风尚公司要求国内公司承担未"每天发班”之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第3,风尚公司得诉讼哀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以为,风尚公司于2006年8月1日向国内公司发出得《解除协议函》,已明确"贵司(国内公司)得这种违约行为已经给我司(风尚公司)造成了严峻得经济损失”。

    故,可以判定,风尚公司发函时已知晓自己得权利受到侵害。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百3十5条,第1百3十7条得划定,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8月1日起算。

    另,风尚公司诉称,2006 年8月1日其发函给国内公司解除协议,但国内公司1直未予答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合用诉讼时效轨制若干题目得划定》第6条得划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处于待定状态。

    本院以为,该条划定得是未商定履行期限合同得诉讼时效起算方式,风尚公司向国内公司发出《解除协议得函》为行使解除权之法律行为,不属于该第6条划定得情形。

    风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得时间为2008年8月15日,距2006 年8月1日已超过两年,国内公司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入行抗辩得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讯决认定事实清晰,合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百5十3条第1款,判决如下:
驳归上诉,维持原判。

    
2审案件受理费11,416元由重庆风尚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讯决。

    




审 判 长 李 钢
代办署理审讯员 郭载宇
代办署理审讯员 鲁 杨
2OO9年十仲春十6日
书 记 员 陈 昊